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4號
KLDV,110,訴,174,202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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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余光華(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余舒琳(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舒惠(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柔萱(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麗華(即廖文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2,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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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