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憲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
日,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曾憲
中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
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謀議既定,曾憲中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110年5月間起,接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鵬程萬里)與邱春英聯繫,並佯稱可線上參與海外彩金活動
獲利云云,因而致邱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
0時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遭曾憲中於同日(110年7月7日)操作上開網路銀行
轉帳支出91萬元(含不詳姓名之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一
併轉出),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而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嗣邱
春英發現遭詐騙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曾憲中、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3至120頁、第121至12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憲中雖坦認其所申辦本案國泰帳戶之線上數位存
款開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告訴人邱春
英匯款30萬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自己操作上開網路
銀行將該30萬元轉出一空一節,然矢口否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認罪,本件之
帳戶是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所以人家把錢匯給我,我跟別
人買虛擬貨幣也要把錢匯給別人,從事虛擬貨幣的利潤都在
網站的錢包內,該網站已經被註銷,我之前的口供都已經說
過了,一開始我接觸這網站是因為在LINE群裡面認識的,後
來就接觸虛擬貨幣的買賣,我一開始不知道該網站是私人架
設的,其背後操縱人員我根本不可能知道,事發後我這段期
間的獲利也都無法提領,所以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憲中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線上數位存款開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一節,亦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9315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戶名:曾憲中)、110年7月1日金融卡掛失補發
、110年7月1日印鑑掛失補發、金融卡無補發紀錄、有申辦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88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
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至9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
無違,應堪採信。
㈡查,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春英施以詐術,因而致
邱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0時1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
30萬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春英於111
年6月6日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邱春英)、帳戶個
資檢視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8753號函及附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曾憲中)、交易明細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邱春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2
8頁、第129至161頁、第221至224頁】。又本案國泰帳戶線
上數位存款開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
被告所申設並監控限管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114年6 月12
日審判時供述:「本件之帳戶是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所以
人家把錢匯給我,我跟別人買虛擬貨幣也要把錢匯給別人,
從事虛擬貨幣的利潤都在網站的錢包內」等語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2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9315號函及附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曾憲中)、110年7月1日金融卡掛失
補發、110年7月1日印鑑掛失補發、金融卡無補發紀錄、有
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88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7日
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從
而,應認告訴人邱春英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7
日10時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30萬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旋遭被告曾憲中於同日(110年7月7日)操作上開網路銀行
轉帳支出91萬元(含不詳姓名之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一
併轉出),以此方式提領一空,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復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
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
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詎被告辯
稱:上開帳戶是用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這些帳戶是
我自己用來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的,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云云
。倘被告所言為真,則本案國泰帳戶既始終未曾脫離被告個
人掌控,亦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應對帳戶內之
各項金流往來,知之甚詳,然其就本案國泰帳戶內何以會出
現告訴人邱春英之匯款,且告訴人甫一匯款,即旋遭其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支出一空,而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合理之虛擬貨
幣交易往來任何憑證解釋,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往來慣
習,二者大迥差異。況稽之告訴人受詐匯款緣由,與被告辯
稱:伊購買虛擬貨幣乙節,二者無涉,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
,此參諸告訴人邱春英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指證述:我是
在110年5月間於臉書上結識交友並加line,後來因為對方告
知我有海外彩金活動(價值新臺幣1,000萬),邀我參加,
並一直叫我付錢、稅金,但最後都没有辦法領取彩金等語明
確綦詳【見同偵卷第55頁】,再互核比對被告申設其所有之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前,帳戶內最後一筆交易
紀錄即民國110年6月24日轉帳支出30元,該帳戶顯示交易後
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最後一行】,嗣被告於110年7
月1日辦理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110年7月1日辦理
本案國泰帳戶印鑑掛失補發、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
後,迨於110年7月7日這一天內,旋有共計80筆密集之轉帳
匯入匯款、操作該網銀轉帳支出等交易紀錄(含本案告訴人
邱春英30萬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因此,
被告上開犯行,與一般帳戶提供者於交付或提供前,會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提領一空
,而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洵堪認定。職是,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信。
㈣承上,被告申設所有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8日這一天,
迭有共計138筆密集之轉帳匯入匯款、操作該網銀轉帳支出
等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另於110
年7月9日這一天,迭有共計106筆密集之轉帳匯入匯款、操
作該網銀轉帳支出等交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40089315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
名:曾憲中)、110年7月1日金融卡掛失補發、110年7月1日
印鑑掛失補發、金融卡無補發紀錄、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自88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更甚者,被告於本院11
4年6月12日審判時供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亦無操作虛擬貨幣
之專業職能,且無監控限管該虛擬貨幣錢包之操作決定權,
被告豈能於110年7月7日這一天共計80筆(含本案告訴人邱
春英30萬元)、於110年7月8日這一天共計138筆、於110年7
月9日這一天共計106筆,上開三天總計324筆{(80筆+138筆
+106筆)=324筆}之轉帳匯入匯款、操作該網銀轉帳支出等
交易紀錄之資本,倘若被告非大富豪資本往來,實非常人交
易所及,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嚴重
違背,應無可採,而被告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提領一
空,而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洵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110年7月1日辦理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
、110年7月1日辦理本案國泰帳戶印鑑掛失補發、有申辦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後,其於110年7月7日這一天,旋有共
計80筆密集之轉帳匯入匯款並操作該網銀轉帳支出等交易紀
錄(含本案告訴人邱春英3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及其於110年7月8日這一天,迭有共計138筆密集之轉帳匯
入匯款並操作該網銀轉帳支出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82至
91頁】,與其於110年7月9日這一天,迭有共計106筆密集之
轉帳匯入匯款並操作該網銀轉帳支出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91至99頁】,因而致該本案國泰帳戶於上開110年7月7、8
、9日之三天內期間,交易紀錄匯款人之有報案被害人即告
訴人,各因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不包括:潛在被害人)
,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自偵查、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1、2332、2926、2927、2
928、2930、2931、2932、2933、2934、2935、2936、2937
、2938、2939號、114年度偵字第2904、12771號起訴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8號、114年度偵
字第50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6177、6178號起訴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
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40089315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戶名:曾憲中)、110年7月1日金融卡掛失補發、110年7月1
日印鑑掛失補發、金融卡無補發紀錄、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自88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益徵被告係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聯絡,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將所得贓款轉匯至其餘帳戶,職
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是被告以本案國泰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
項,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而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應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查,本件告訴人
邱春英遭詐騙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
定之500萬元,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
用,至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被告否認犯行,與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雖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矢口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程萬里)接續向告訴人
邱春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再由被告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將上開款項轉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及將匯入贓款轉出之一行為,製造金流斷點,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與真實性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程萬里)接續向告訴人邱春英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上述,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第查,本件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理由如上述,此部分自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均不符,均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㈥茲審酌被告係43歲以上之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生過程,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罪,且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
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
犯罪之便利性,所為誠屬可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酌其涉有同類似詐欺案件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1、2332、2926、2927、2928、2929
、2930、2931、2932、2933、2934、2935、2936、2937、29
38、293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904、1277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17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02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177、61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2
頁、第33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
第57至6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
433號刑事判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
2號卷第5至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而告訴
人受騙之身心、家庭經濟受嚴重鉅創,精神受到無法言語之
重擊,且致生活困窘無依之損失程度,亦非以告訴人受損金
額作為唯一量刑之依據,再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親自操
作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
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且被告亦不供出其他共犯,更不
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警追查不法犯罪集團,其犯行造成更多潛
在被害人之身心、精神、家庭經濟受鉅創,且致生活困窘無
依之嚴重受損程度,長時難以回復正常生態,職是,被告犯
行情節惡性重大,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
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為自己獲利而不擇手段之損人,
亦無悔過改進向上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 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 犯損人不利己,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悔悟鋤頭耕耘自己 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劣慾望,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 人生。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及依卷內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 財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全數轉出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40089315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曾憲中) 、110年7月1日金融卡掛失補發、110年7月1日印鑑掛失補發 、金融卡無補發紀錄、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88年12 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至98頁】。因此,該筆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實 際管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 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