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郭國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郭國華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往郵 局,臨櫃將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定轉帳帳戶),可用金融卡約定 轉帳,嗣於同年月20日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同年 月21日復將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可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同年月22日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以 變更後,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起訴書未記載詳盡部分 ,均予補充)。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將款項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移轉其詐欺所得。郭國華 即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郭國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邵光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謝吉昌於 警詢時之指述。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記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 5 月5 日儲字第114029664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提供網路郵局的帳號密碼 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錢轉到我的帳戶後又被轉出 去,我也不認識約定轉帳帳戶的人,我設定網路銀行是因為 別人說有網銀比較方便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稱學歷為碩士( 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案發時年逾古稀,堪認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殊難諉以不知,況其 本身於110年間,因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網路 上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幫助 洗錢前案)一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幫助洗錢前案判決書 、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15頁),其親身經歷幫 助洗錢前案之偵查、審判、執行過程,時間非短,堪認被告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當知之甚詳無疑。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完全無法說明其何以在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明人士詐騙前,其竟前往郵局臨櫃就本 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全無申請網路銀行之需要及 知識情況下特意申請網路銀行,其後又為變更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動作之真實緣由,再參之被告為上開臨櫃申請動作時 ,郵局辦理人員因近年詐騙猖獗,故交付「儲匯業務客戶加 強盡職審查記錄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表格 ,被告均有為詳盡之勾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等表單為其親填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其顯然相當清楚其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網路銀行等動作之前因後果,惟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完全不認識約定轉帳帳戶為何人所有、自己不知道怎麼 用行動郵局APP等語,顯屬常情不合,亦與上開卷證齟齬難 容,無法採信至明。
④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入之前,餘額僅剩63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與本院審理實務中提供人頭帳戶 之犯嫌,往往會先清空帳戶內餘額以減輕自身損失之常情相 符,亦可佐證本案被告應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又輔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容任詐騙者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受騙者匯入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卷證不符,難以採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給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曾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質性甚高,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 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已屬二犯,顯未記取教訓,主觀惡性甚為重大 ,於本案始終空言否認,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賠償,堪認毫 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邵光暐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37分 17萬560元 2 謝吉昌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26分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