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3號
KLDM,114,金訴,213,202506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義全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
年,應予更正)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鄭如
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珮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
貨便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鄭如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手機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在112年7、8月間,在網路上與「馨媛」相識交往
,她跟我借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說2、3天就會還我,她叫「
林專員」跟我拿卡片,也跟我要密碼,我就給他了,本案帳
戶是我的薪轉及房貸扣款帳戶,我工作已經快30年了(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11頁)在卷可查;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鄭如
珊確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
行騙而陷於錯誤,繼而分別匯款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鄭如珊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6頁至第111
頁),並有告訴人陳珮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告訴人鄭
如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陳珮瑜
112年10月20日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前,即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匯款帳
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或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幫助人於實行幫助
行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犯罪工具使用,作為向他人行使詐術過程中,
充作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因而詐取財物;反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
,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
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供稱係因在網路上認識「馨媛」,因馨
媛向其借用提款卡,始因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偵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其固因
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而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頁;
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以檢察官所提之卷
證是否足以認定為據,而非被告應證明自己無罪。本院審酌
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交付人頭帳戶會被
處以刑責已廣為人知,不詳詐欺成員要取得人頭帳戶已不如
過往容易,因而轉向其他更多元之詐騙方式以取得供詐欺使
用人頭帳戶並不罕見,被告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仍須有相當證據足證或足以推論被告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
直接犯意或間接故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四)惟參以本院調取本案帳戶111年1月至112年10月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知被告每月5日前後均有
薪資入帳,可證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長期使用之薪轉帳戶;
且被告購買房屋、繳納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亦為本案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行114年5月26日華樟
催字第114000008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足證
本案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領取薪資、繳納房貸之重要帳戶
,並非交付無任何損失風險之帳戶,即被告喪失本案帳戶之
使用管理將極易導致其無法領取薪資、無法繳納房貸而影響
房屋所有權及信用,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
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顯然有別。衡
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馨媛」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理當
擇其新辦理或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以降低自身損
失,或防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
資匯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綜合被告前開辯詞與本
院勾稽比對卷內證據之判斷結果,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
欺、洗錢等不法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五)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刪除對話紀錄無法查核其辯詞真實性,且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無餘額等情,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起訴書第3頁至第4
頁),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每月薪資入帳後隨
即扣款房貸金額,每月中下旬均餘數不多,且本案帳戶確為
被告重要帳戶,影響被告生活甚鉅,業如前述,固尚難僅因
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餘額甚低即遽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具
有幫助犯罪之意;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能獲
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例如獲得報酬、貸款利益等),實難想
像被告於無利可圖、甚至冒有無法獲得薪資、影響房屋貸款
之風險下,甘冒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
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
明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騙附表2位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
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揆
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珮瑜 (提告) 112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徽工專員-江佩穎」向陳珮瑜佯稱:招募家庭代工,要代為申請薪資轉入帳戶,要求報案人透過超商貨運寄送提款卡;因帳戶出現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0月20日21時41分 10萬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鄭如珊 (提告) 112年10月間 以臉書暱稱「黃媮鎂」、LINE暱稱「岳小宣」之人,向鄭如珊佯稱:要以蝦皮拍賣交易,但沒有通過三大保證,須聯絡傳送之QRCODE上蝦皮客服LINE云云,再以自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佯稱:因帳戶未認證,須聯絡傳送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以自稱「郵局客服」佯稱:需匯款認證云云。 ①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 ②112年10月23日15時51分 ①4萬9,900 ②4萬2,988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