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季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至同年3月1
8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
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證人
陳振瑋(後改名為陳昱盛,以下均稱陳振瑋)之證述、㈢證
人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㈣本案二信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告訴人藍志光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㈥告訴人鮑詩慧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㈦告訴人胡杰東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㈧告訴人白宇軒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㈨告訴人陳
子芳提供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㈩台新銀行113年11月27日
函及所附本案台新帳戶112年12月28日存摺掛失申請書、109
年3月17日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及開戶基本資料、基隆二信業
務部113年12月5日傳真知本案二信帳戶事故紀錄查詢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起訴書及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為其所有,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賣我的帳戶,帳戶的提款卡是被前男友「李佳鴻」拿走的
,交往期間我有將我的提款卡借給他,密碼也改成他的生日
,後來他趁我生病的時候,把我的2張提款卡拿走,連同他
的卡片一起賣掉,他事後才跟我說是賣給「陳振瑋」(見本
院卷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1頁),附表各編號告訴人
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事
實,亦據證人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及二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37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7頁、第123頁、
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基此,
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資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經附表
各編號告訴人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可認定
。
㈡、被告稱其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係遭前
男友「李佳鴻」拿走乙節,核與證人李佳鴻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之前叫「鄭佳鴻」,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有拿過
被告的銀行帳戶提款卡,但拿了幾個、哪家銀行不記得了,
交往期間就知道被告的密碼,當時是有個學弟「陳振瑋」說
有個賺錢的機會,用在娛樂城的,每個月會有薪水,我把提
款卡交給他,我是放在火車站的置物櫃內,我們用LINE聯絡
,現在沒有對話紀錄了,後來就找不到陳振瑋了,我也同時
把我的郵局提款卡交出去,交帳戶前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不
知情(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1頁)等語相符;檢察官固以
證人李佳鴻所述為維護被告之詞,認該證詞並不可採,惟衡
酌目前被告與證人李佳鴻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李佳鴻於
本院審理時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具結意義後(見本院卷第16
4頁),仍具結證稱被告所有之提款卡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
下,由其拿走並置於置物櫃交付他人,其證詞應屬可信,足
證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㈢、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稱其帳戶係遭證人陳振瑋拿走(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第241頁),惟遭證人陳振瑋嚴詞否認
(見偵卷第25頁及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
0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本案
2帳戶確係交予證人陳振瑋,反而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佳鴻證
稱確實係其未告知被告即將提款卡交付予證人陳振瑋,與被
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再佐以被告與證人李佳鴻曾為男女朋
友、證人李佳鴻與證人陳振瑋係認識已久之學長學弟關係(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第209頁),被告與證人陳振瑋係因證人
李佳鴻而認識(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於警詢自承與證人
陳振瑋不熟(見偵卷第20頁),自無理由將提款卡及密碼此
等重要物品交付或告知相識不久之證人陳振瑋,是可認被告
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聽當時男友即證人李佳鴻所述而為之不實
陳述,是應以被告審理中之陳述為準,即被告所有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確實係遭證人李佳鴻未告知拿走而交付他人使用
。
㈣、至其餘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如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對話截圖、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至多
僅能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確實遭到詐騙而匯款進入
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然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繼而有將本案台新帳
戶及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將遭人
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藍志光 (提告)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 佯稱係被害人之友人,以LINE向被害人詐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2 鮑詩慧 (提告) 113年3月18日18時41分許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3 胡杰東 (提告) 113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 同上 113年3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4 白宇軒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 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被害人詐稱:在網路販賣商品,需匯款作保證協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8時2分許 18,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陳子芳 (提告) 113年3月17日16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99,123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 33,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