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扣案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之偽造「張羽涵」工作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樺明知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水」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免似錦學習小組2群」、
「陳美慧」、「CR張經理」及「崇仁交易精靈」網址,傳送
訊息予陳厚仁,向其佯稱:下載交易平台網址,現金儲值交
易,獲利甚高云云,致陳厚仁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基
隆市立游泳池前機車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投資款項。之後,再由陳怡樺依「阿水」指示,於約定時
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張羽涵」工作證及「崇仁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陳厚仁收取200萬元現款得手,並
交付上開收據予陳厚仁而行使之。之後,陳怡樺旋再依上開
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厚仁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怡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214至216頁】,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
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怡樺於本院審判中雖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跟去收錢的人有共犯關係,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其堅詞辯稱:我
承認工作證件跟收據是我的,但錢不是我收的,我沒有跟告
訴人陳厚仁收200萬元,收據不是我給告訴人的,我有幫別
人做事,我不認識他們,對方只有說他叫「阿水」,他只有
叫我去取款,收到款項後會有人來跟我拿,本來是我寫好收
據後,由我去取款,但我臨時肚子不舒服,所以打電話給上
面的人,他們派另外一人來拿收據,寫完後用工作手機聯絡
上面的人請他們跟我拿收據,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也不知
道他們拿完收據後要去取款云云置辯。
㈡查,上揭告訴人陳厚仁遭詐騙乙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厚仁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8日警詢
時指證歷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
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頁、第51至55頁】,此有基隆市
信義區信二路42巷口監視器截圖、工作證翻拍、被告之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厚仁)、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
000000000、戶名:陳厚仁)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回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厚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陳厚仁手機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畫面翻
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厚仁
)、扣押物品照片、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9頁、第57至63頁、第65至
73頁、第75至104頁、第105至109頁、第123至124頁、第151
至173頁】。又扣得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厚仁收執之收據1
張,亦有卷附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3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以上詞云云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⒈本件案發當日雙方面交過程,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厚仁於
本院陳稱:我200萬元是交給當庭的被告,在庭的被告當
時給我看工作證跟收據,收據是被告給我的,我有核對她
的長相跟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一樣的,我每次交款都有拍
下工作證的照片作核對,並發訊給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張經理確認無誤才交款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1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張羽涵」工作證翻拍照片(上
面貼有被告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復
參諸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晚間9時15分許,均有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及台北
市松山區與其他告訴人進行面交,且於同(5)日晚間遭
查獲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且斯時,被告遭查獲之衣著特徵,核與當日面交地點附近
之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42巷口監視器截圖中顯示之女子影
像係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職是,告訴人指證稱係
本件被告與其進行親自面交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應屬
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按摩工作乙節【見本院卷第
218頁】,其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是依被告
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
之理,對於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
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
輕鬆獲取3,000元之相對報酬,此參諸被告於本院114年6
月3日審理時供述:不論金額多少,每次取款我都分到3,0
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因此,被告輕鬆獲
取3,000元報酬之取得,不僅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
,兼酌被告亦非以自己真實姓名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顯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未合,則其行為態樣係規避自己被
警方查緝,更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是被告就此部分,實
難諉為不知。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
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
款流程悖於常情,並明知「阿水」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應堪認
定。
⒊再衡酌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亦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
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
、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
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查,本件縱被告上開辯稱:伊
當日其因身體不適,才臨時改由集團指派他人前去進行面
交乙節屬實,然由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中供稱:
本來我只有負責取款,本案我只有寫收據,寫完後用工作
手機聯絡上面的人請他們跟我拿收據,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我也不知道他們拿完收據後要去取款,本來是我寫好收
據後,由我去取款,但我臨時肚子不舒服,所以打電話給
上面的人,他們派另外一人來拿收據等情之綜合勾稽以觀
【見本院卷第216頁】,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
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而具備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為灼然。因此,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200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定,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
論處,又被告否認犯行,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犯罪,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
之財物為200萬元,且矢口否認犯行,經綜合上開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
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
免似錦學習小組2群」、「陳美慧」、「CR張經理」及「崇
仁交易精靈」網址,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
「張羽涵」工作證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
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
,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第查,本件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均不符,亦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
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
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
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
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其犯
後猶飾詞狡辯,雖與告訴人陳厚仁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1至100-2頁】,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中供稱
:我籌不出來,然後我有提出一份陳報狀,內容是我有準備
一張1萬5,000元之支票,我的頭期款只能給他這張支票,支
票現在還在我這裡等語甚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13頁】,再
互核與告訴人陳厚仁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時之陳述:我
一毛錢都沒收到,我不願意接受他提出來的支票等語情節以
觀【見本院卷第212頁】,本件實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改之意
,亦無真誠賠償告訴人之心,僅以此調解包裝外觀手段,企
求達成量刑從輕之內在目的,再考量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弟弟、姐姐同
住,經濟狀況貧困,我從事按摩,每月收入3萬至4萬,教育
程度為東方工商肄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與被告所
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 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張羽涵)1紙 【見偵卷第175頁、第169頁上圖】及未扣案之「張羽涵」工 作證1個,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 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 相關偽造之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印章存 在,自毋庸就該偽造之印章,諭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供稱:我3個案件都 沒有收到報酬,因為他們本來說當天晚上結帳算給我,但當 天晚上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贓款,已層交 上游,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 實際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 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收據5張,均與本案犯罪無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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