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5號
KLDM,114,訴,9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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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薛冠榮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02號、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榮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周志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偵辦中)欲從
菲律賓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先由林俊吉
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Fedex物流公司(下稱Fedex公司)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將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包裹)從運送抵臺【由林俊吉填載斯時尚不知情之周志興
為收貨人「ZHOU ZHI XING」(無證據證明周志興對於林俊
吉使用其名義寄送包裹入台乙事有所知悉)、收貨地址及聯
絡電話均由林俊吉分別填載「133 NO28 ZHONGCHUA ROADZHO
NGSHAN DISTRICT KEELUNG」、「0000-000000」】。林俊吉
為使愷他命入境後,得順利提領,乃於113年12月6日撥打電
話給周志興,要求周志興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並填載個案委
任書委託荷蘭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Fedex快遞公司)報關,並於個案委託書上委任人簽名欄及
收貨地址分別填寫收貨人「ZHOU ZHI XING」、收貨地址「1
33 NO28 ZHONGCHUA ROADZHONGSHAN DISTRICT KEELUNG」、
聯絡電話「0000-000000」,周志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逾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雖非確知所受託收受之貨物為愷他命,
但懷疑並預見該貨物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
違禁物,且可能屬於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然為圖
不法之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吉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收
取包裹後交付林俊吉,並依林俊吉指示填妥前開委任書,連
同其個人身分證件傳真與Fedex公司,由Fedex公司將本案包
裹報關入境。本案包裹經運輸入境後,於113年12月5日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包裹檢查時,察覺本案
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予以
查扣,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
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續以
追查。另林俊吉為順利取得本案包裹,接續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與周志興相約碰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報酬之預付款,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周志興,再三囑
周志興於同年12月13日親赴基隆市○○區○○路00號領取本案
包裹,周志興原以報酬30萬元允諾,復又因故推託拒絕到場
簽收本案包裹。
二、林俊吉周志興拒絕後,旋於同(12)日23時許經友人介紹
薛冠榮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自強路口碰面,以15
萬元為代價委託薛冠榮到場領取本案包裹,並當場給付1萬
元與薛冠榮作為預付款。薛冠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依林俊吉指示收取高額報酬前往領取之不
詳包裹內可能包裝不詳違禁物,且極可能是參與國境內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一部,仍基於縱使發生參與國境內共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允諾之,林俊吉並當場告以本案包裹之取件時、地。翌(13
)日11時許,薛冠榮依約抵達本案包裹取件地即基隆市○○區
○○路00號,先在現場附近向林俊吉指定之人領取報酬2萬元
後,即電聯Fedex公司表示欲代領包裹,同時巡視現場確認
有無員警盯梢,並與林俊吉保持聯繫。嗣薛冠榮察覺已有員
警在場監控,旋即向Fedex公司派送人員表示拒領包裹,乘
車逃逸現場,惟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仍於同日13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前對薛冠榮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前對周志興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志
興、薛冠榮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周志興薛冠榮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第7-17頁、第89-94頁、第155-160頁、第171-172頁、第181-186頁、第201-202頁、第215-217頁、第227-229頁、第247-248頁、第257-262頁、第267-272頁;113年度偵字第10003號卷第7-15頁、第107-110頁及本院卷第90-92頁、第99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23-26頁、第113-117頁),復有臺北關113 年12月5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15號函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003號偵卷第21-23頁;10002號偵卷第19-21頁)、艙單資料查詢結果(見10003號偵卷第24頁)、商業發票(見10003號偵卷第27頁)、基隆市調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案物照片(見10003號偵卷第29-31頁;10002號偵卷第27-29頁)、個案委任書及周志興身份證影本(見10003號偵卷第35-37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見10003號偵卷第33頁;10002號偵卷第23-26頁)、被告薛冠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003號偵卷第18-20頁)、現場照片(見10003號偵卷第17頁、第93頁)、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03號偵卷第39-41頁;10002號偵卷第283-301頁)、基隆調查站114 年4 月23日調隆緝字第2255650929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餘總淨重9,977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純度約77.68%,純質淨重7,75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20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02號偵卷第28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周志興薛冠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自菲律賓起運
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領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薛冠榮僅參
與境內運輸階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冠榮就菲律賓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知悉且有參與,又因當時毒品早已遭
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遂。是核被告薛冠榮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本案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志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周志興選任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調查局於113年12月5日即查獲扣案之毒品,被告
周至興於同年月6日使提供身份證、填載個案委任書,被告
周志興係於毒品為檢警查扣後始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關程序,
應為未遂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被告周志興
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係113年12月6日接獲王先
生(按:即林俊吉)電話,要求找可以傳真資料的地方,說
要傳真給我簽名,簽名後回傳給王先生,我就去樓下萊爾富
簽名後傳真回去,好像是2張快遞公司文件,當時我寫了我
的名字還有他給的基隆市中華路地址及當天的日期;他們傳
真過來的我有留存檔案,也有影印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等語
(見10002號偵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另案被
林俊吉市調站供陳:收貨地址是我去朋友家發現該地址
無人居住,所以把基隆市○○區○○路00號13樓之2提供周志興
周志興再依我的指示把相關資料給報關行;是報關行傳真
周志興周志興自己簽完後傳真給報關行,我只是拜託周
志興簽委任書。我有拍周志興的身分證,但當時周志興還不
知道我要幹嘛,是後來報關行說要寫委任書我才打電話請他
幫忙等語(見2448號偵卷第23-24頁、第113-115頁)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周志興係於113年12月5日,本案夾藏愷他命之
包裹運抵臺灣後,始參與國內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
為,然因本案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於入境臺灣後之113年12月5
日已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員拆包查驗發現內容物為愷
他命,而予扣押之偶然因素,致被告周志興未遂行運輸、運
送之結果,故核被告周志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
被告周志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容有誤會,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間
僅行為態樣之分別,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本案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周志興,與具
直接故意之林俊吉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被告薛冠榮,與具直接故意之林俊吉間,
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周志興及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
快遞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周志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
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就所犯法
條欄部分,雖均漏未敘及被告周志興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3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然其於事實欄業
已載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事實及
罪名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周志興部分:
 ①周志興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周志興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與其所犯其他前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
0頁),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
 ②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雖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薛冠榮部分:
 ①薛冠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
定;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案
經上訴撤銷改判罪名惟維持原刑度確定,嗣前開3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案經與其所犯其他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5月17
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70頁),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
 ②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雖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
持有毒品及詐欺,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不同,尚難遽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
周志興薛冠榮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⑵被告周志興薛冠榮於113年1
2月13日到案後,分別向調查站調查人員提供不同會面時間
點,經比照基地台位置進而找出該門號持有人為林俊吉,如
果只靠一個人提供片面資料很難比對出上游身分,時間點上
兩名被告被捕後都立刻交代資訊,車牌則是現場人員認車輛
可疑記下,透過以上兩種資訊找出上游身分等情,有調查保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4年4月23日調隆緝字第1145
650929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以
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
志興薛冠榮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情事,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條項固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周志興薛冠榮之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被告周志興薛冠榮
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故被告周志興薛冠榮就上開二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
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被告周志興就事實欄一;被告薛冠榮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
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供出上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周志興薛冠榮
雖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供出上手之規定而獲
得三次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周志
興、薛冠榮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7,753.2公克,
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
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周志興薛冠榮經三次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興薛冠榮僅因受
林俊吉指示,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
長毒品流通,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達9,977公克、純度77.68%、純
質淨重亦達7,753.2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
後交予吸毒者施用,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
2人所參與之行為,僅為報關、掌握毒品物流情形、領取包
裹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
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獲之報酬、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周
志興自述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萬元左
右、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境貧窮,需負擔母親在
公家療養院之每月1萬2,000元之費用;被告薛冠榮自述大學
肄業、羈押前從事送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子女,
羈押前獨居,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前開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02號偵卷第281頁),自屬本案 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ENTRAL HEATING BOILER 1箱、防撞包 材1包及包裹外箱1個,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被告薛冠榮、周 志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薛冠榮周志興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扣押物,核屬供 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周志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 ,且已花用殆盡,是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利益 ,此部分屬被告周志興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薛冠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獲有3萬元之報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2萬2,405元即花剩部分,是其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周志興本案之犯 罪所得,就其以花用之7,595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2萬2,405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查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或爲他案之犯罪 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結晶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⑴驗前總淨重:9,981公克。 ⑵驗餘淨重:9,977公克。 ⑶空包裝重139公克。 ⑷純質淨重7,753.2公克。   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⑹純度約77.68%。 ⑺屬違禁物。 2 CENTRAL HEATING BOILER 1箱、防撞包材1包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APPLE牌,型號IPHONE 11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薛冠榮持用)。 2 現金2萬2,405元(含1,000元紙鈔22張、百元紙鈔3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5枚、5元硬幣1枚)。 被告薛冠榮本案之犯罪所得。 3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18)。 被告薛冠榮所有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 4 依托咪酯煙彈2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5 電子煙管1支(含煙彈1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廠牌小米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周志興持用)。 2 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m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志興看影片視頻使用,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吸食器1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4 小型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5 安非他命2大包(1包內含9小包,毛重共計15.33公克;1包內含5小包,毛重共計6.32公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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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