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51號、114年度偵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子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卓子康於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先後2次棄置廢棄物,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屬接續犯,論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行為部分合致,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竊
盜、毀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生
損害於環境衛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規模及所生影響、竊得及
毀損之財物價值、已自行僱工清除本案棄置之廢棄物(有基
隆市環境保護局回函暨稽查照片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
3萬多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並自行僱工清除本案棄置之廢棄物,確有悔意,本 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已生危害,且本院為促使被告 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 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 醒。
三、被告竊得之牛奶樹1株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1號 114年度偵字第537號 被 告 卓子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子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卓子康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接
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6時32分許至46分許及同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施作泥作工程工地(址設基隆 市信義區福民街55巷口)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及垃圾,分別 載運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26巷旁小路及基隆市中正區調 和街一帶棄置。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1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賴朝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見許文賓種植在旁之牛奶樹1 株(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稱本案牛奶樹)無人看管,竟起 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 便利竊取本案牛奶樹,先徒手將種植在旁之木瓜樹連根拔起 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許文賓,再徒手將本案牛奶樹拔起, 然經楊陳麗華撞見,卓子康遂將本案牛奶樹放置在現場,假 意駛離本案貨車以掩人耳目,其後復於同日9時38分許,返 回現場,徒手竊取本案牛奶樹後駕車駛離得逞。嗣許文賓經 楊陳麗華告知本案牛奶樹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子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文賓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 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9051號案:現場照片15張、基隆市環保局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114年度偵字第537號案:證人楊陳麗華、賴朝根於警詢證述 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5張、基隆 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2次棄置廢棄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竊盜、毀損罪嫌此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牛奶樹1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 13年11月12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