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若迪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王若迪於民國114年4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坦
承認罪,並有扣案毒品、手機以及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簽收單、契約書、進口報單、毒品鑑
定書等證據在卷,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之重罪,又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兼以尚有
共犯待查,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經合議庭評議
,自114年4月1日起,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4年6月30日),本案雖於114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6月6日宣判;然本件辯論終結
前夕,檢察官又追加起訴共犯鍾昀達,尚待進行調查及交互
詰問程序;又本件運毒集團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正由檢
警積極追查中,是為免判決歧異,本案宣判乃延展至鍾昀達
案之辯論終結期日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責極
重,刑期亦可能甚長,兼以被告另犯加重強盜案件,亦為本
股審理,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被告所涉犯罪均為刑責極重
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遭通緝始到案,是
被告已有逃匿紀錄。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被告涉犯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加重
強盜之案件尚待審理,兼以被告前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認
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
行;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向
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
,續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