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號
KLDM,114,訴,4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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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元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元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廠牌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元平明知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運
輸,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莊怡婷透過通訊軟體IG與董元平(IG帳號:tr
ip.ppping)聯繫詢問有無大麻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董元平工作之食運糖水鋪,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大麻3公克予莊怡婷
,以此從中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董元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怡婷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相符(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第43、48-50、165-167頁
),且據證人吳建軍、黃秀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
偵字第8774號卷第35-39頁;113年度他字第965號卷第12-13
頁),並有證人莊怡婷提供之被告IG頁面照片、IG對話紀錄
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第57-5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7 月1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秀嫺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13年度他
字第965號卷第77-79、87-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13 年9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董元平)暨
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
774號卷第95-97、101、107-109 、113 、117-12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持有人:董元平)(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
卷第127-12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莊怡婷於113年7月1
4日為警查扣其向被告購入之褐色菸草1包(即扣押物品清單
上所載「大麻」),經送驗後,確含大麻成份,此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㈢(113年度偵字
第8774號卷第67-69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行為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
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Jimmy」,請求依上揭規定減刑,然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賣給莊怡婷之大麻,係向綽號「
Jimmy」之男子購買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第30-31
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是否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Jimmy」,經函覆略以:因被告無
法提供「Jimmy」之聯繫方式等資料,交易地點食運糖水鋪
之店內亦無監視器設備,可供調閱,故無法查證「Jimmy」
之真實身份而持續向上溯源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14年5月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07-109
頁),從而,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
為1次,販賣數量為大麻3公克,販售金額為3,500元,犯罪
金額非高,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數量為3公克、次數為1次、對象1人,及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擔任調
酒師工作、需撫養照顧罹有心臟相關疾病之父親(本院卷第
138、143-160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持用廠牌IPHONE 11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莊怡婷 聯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92、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本案毒品之價金3,5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於113年9月3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 (內含殘渣無法秤重)1罐、電子磅秤1台、菸彈10顆、大麻6 包(總毛重5.2公克)(參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第95-97 、101、107-109 、11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上 開扣案物均係伊與莊怡婷交易後,另外跟「Jimmy」購入的 ,係在113年6月22日完成本案交易後,陸續取得,係要自己 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2-93、133-134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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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