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號
KLDM,114,訴,37,20250617,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彭奕凱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方志倫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林德凱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諳林德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兼聲請人(下稱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
諳、被告林德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官訊問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坦承起訴書所載犯
行,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否認犯行,而本案業經起訴,有起
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5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5人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彭奕凱前已有因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目前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方志倫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科刑執行,被告林德凱前有通緝之紀錄,益證彼等有相當理
由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被告等人之供述,否認犯行者之供述
,互有歧異,已不待言,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
陳,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狀,因被告等人所涉製造毒品之
重罪,同案共犯間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
,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
於有罪判決時之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
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動機。又審酌本案情節,其等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場所範圍,擴及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
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
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
製毒工廠多處,製造過程使用之物品亦數量不少,如於製造
過程中產生毒氣或有害物質恐影響週遭環境甚鉅,且製造毒
品行為為毒品禍害之源,將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
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
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均應予羈押,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於114年4月24
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
志倫仍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則均否
認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蔡杰諳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萬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林德凱
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
此部分甫經移送機關函覆);另共同正犯鐘士閎彭奕翔
分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追加起訴,亦有互核共同正犯
間供述之必要,上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
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
被告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本院於114年6月16日、17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等人後,認為前述所
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陳萬庭雖稱其因罹病有回診
之需求,惟依法務部○○○○○○○○前已多次陳報之戒護送醫資料
,足認其並無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兼衡以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
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言詞聲請交保,被告方志倫彭奕凱蔡杰諳部分並聲
請如有羈押必要,請求解除部分(直系血親及配偶)之禁見
,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
,已如前述,而被告方志倫等人聲請解除禁見或部分解除禁
見一節,亦與上開羈押原因有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等具
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