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賠字第87號決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
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而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
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從而,
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
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聲請重審,應以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
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
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
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
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即現行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
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再按受理重審機
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
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
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
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民國48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冤
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7 月11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
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
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
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
條第1 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
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之日起2 年內為之。」。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
)案件確定於96年6 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
96年7 月11日有關重審之法律規定施行之日起至98年7 月11
日止此2 年內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黃隆發係對於本院91年12月31日91年度賠字第87
號決定書提起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確定之判決,
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若其聲請真意係欲聲請重審,亦
已顯然罹於時效而不得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