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
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
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
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