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9號
KLDM,114,聲,46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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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移
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倫(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均配合調查及審理,惟前次延長羈押後,法院並未實
質審理,被告羈押期間甚久,與家人無法見面,母親年事已
高,與配偶聚少離多,對被告家庭生活及日後社會化矯正,
難謂無重大影響,爰請准予解除禁見,或至少解除直系血親
及配偶之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蔡杰諳林德凱等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及共同被
陳萬庭彭奕凱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共同被告蔡杰諳
林德凱否認犯行,而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5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5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況且,被告彭奕凱前已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被告方志倫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被告林
德凱前有通緝之紀錄,益證彼等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
繹之被告等人之供述,否認犯行者之供述,互有歧異,已不
待言,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
就輕之情狀,因被告等人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
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
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
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又審酌
本案情節,其等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場所範圍,
擴及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
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多處,製
造過程使用之物品亦數量不少,如於製造過程中產生毒氣或
有害物質恐影響週遭環境甚鉅,且製造毒品行為為毒品禍害
之源,將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
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
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
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
必要。從而,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應予羈押,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於114年4月2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參酌全案卷證,本
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同被告蔡杰諳及其辯護人聲請傳
喚共同被告陳萬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林德凱及其
辯護人並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此部
分甫經移送機關查覆,並待勘驗中);另共同正犯鐘士閎
彭奕翔部分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追加起訴,兩案自當
合併調查、審理,始不致裁判矛盾,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而隨著訴訟進行,該等當事人仍有可能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
請調查其他證據,不僅共同正犯間之供述有互核之必要,上
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
此關係之重要事項,依其等各自歷次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
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
可能性,倘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顯難有效阻絕被告與相
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為確保後續審理之
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
僅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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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