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純育
受 刑 人 張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
第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純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為受刑人
即配偶張韋民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受刑人於112年
3月9日出境至緬甸,遭地陪收走護照,被迫滯留當地,直到
同年10月初始趁隙脫逃返台,期間聲請人與受刑人完全失聯
,並非聲請人不帶受刑人出庭及隱瞞行蹤,且因不知法律而
未提出抗告、亦未到庭,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
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
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
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
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要
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指定提出5萬元保
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27日繳納後,將
受刑人釋放,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宗無
訛,並有111年5月27日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堪認聲請
人確實曾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無訛。
㈡然受刑人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訴字第
350號繫屬本院,於112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告知受
刑人該案於同年3月16日進行審理期日,而經合法送達受刑
人未到庭,且經查詢受刑人業於112年3月9日出境,復經通
知聲請人應於112年9月20日督促受刑人到庭,經聲請人致電
表示:無法連繫受刑人,我聽說受刑人已出國,我不可能帶
受刑人去法院等語,且本院112年9月20日訊問期日聲請人及
受刑人均未到庭,經確認聲請人及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後,認聲請人並未盡其具保
人約束受刑人遵期到庭之責,受刑人亦未遵守本院具保及限
制住居之諭知,本院遂於112年9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5萬元保證金,斯時受刑人仍未入境、逃匿事由仍然存在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12
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
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及受刑人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可證本院裁定沒保之際,受刑人確實
滯留國外未歸而有逃匿事實,縱受刑人於112年10月19日入
境遭緝獲歸案,亦不影響本院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刑人逃匿
之事實,故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
定,自無從聲請發還。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非有意逃匿逾期不歸,然本院審酌沒
入保證金之重點應在於聲請人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即應
約束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如未能克盡其責
,則受有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受刑人(受刑人入境時聲請人及
受刑人均仍在抗告期間),因無人提出抗告而確定,有聲請
人、受刑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此時始具狀主張
上情,亦無從撼動上開沒保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無從聲
請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