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5號
KLDM,114,聲,42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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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執聲卷第7-
8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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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