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6號
KLDM,114,聲,406,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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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114
年度執聲字第253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
距時間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
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洪清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5月22日下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9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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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