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4號
KLDM,114,聲,40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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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建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251號卷可參,亦經本院當庭訊問受刑人王建杰確認無訛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
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亦敘明其聲請範圍不包含此
部分,是即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另本院於114年6月11日提解受刑人到庭詢問其意見,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稽(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亦已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受刑人王建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回溯5日內 113年3月27日回溯4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11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5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2年2月9日至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1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1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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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