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6號
KLDM,114,簡上,3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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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月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月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李月桃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
釋甚明。
 ㈡查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
核屬適當,又原審判決後亦無足以動搖原審科刑判斷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
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
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
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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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