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添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添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許芷瑜,承租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詎於114年1月2日17時45分,蕭國
添明知自己未取得許芷瑜同意,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擅自輸入密碼開啟密碼鎖後,進入許芷瑜承租之房屋內查
看、撿拾掉落之馬達零件後離去。
二、案經許芷瑜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蕭國
添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瑜於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
辯稱係為及時修繕抽水馬達非無故進入(見本院卷第35頁;
他卷第22頁)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個人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
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
」,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
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已出租給告訴人,亦知悉
自己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自不得開啟密碼鎖而進入本案房
屋,縱被告係出於修繕抽水馬達之目的(此非屬與生命身體
安全相關之緊急事故),與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期待相較
,仍難謂係正當理由,特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至
起訴書指稱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有關閉廁所電燈乙節,然被
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否認、表示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6頁;他
卷第21頁)等語,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即難驟認被告除有為維修抽水馬達而進入撿拾
零件外,另有關燈之行為,茲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必知悉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
內容,本次被告因修繕馬達心切而蹈法網,影響告訴人對承
租空間管領、使用及隱私安寧之期待,亦對於告訴人造成心
理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
45頁),暨其修繕馬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