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7號
KLDM,114,易,27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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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建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1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下稱全聯瑞芳中正店),
見店門口放置2臺平板電腦(品牌Lenovo、型號TB-8505F、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平板電腦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
去。嗣全聯瑞芳中正店職員陳可芹發現上開平版電腦遭竊後
報案,經警調閱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在曹建城家中電
鍋內尋獲失竊之2臺平板電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建城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全聯瑞芳中正店,取走放置
在店門口的2臺平板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偷竊,取走的平板電腦是自己所有的云云。經
查:
 ㈠全聯福利中心所有,放置在全聯瑞芳中正店門口,供外送平
台使用之2臺平板電腦(品牌Lenovo、型號TB-8505F),於1
13年12月12日21時6分許,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全聯
瑞芳中正店之職員陳可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0頁),並有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失竊平板電腦之照片(偵
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在卷足資佐
證,堪認屬實。
 ㈡全聯瑞芳中正店有設置監視錄影機,並明確拍攝到行竊上開
平板電腦之人的影像等情,有前述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轉錄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證,稽之被告自承監視錄影
機所攝錄取走平板電腦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見偵卷第10
頁),且警方在被告家中尋獲失竊之2臺平版電腦,亦有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7頁)及被告住家
內之照片(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憑。再者,證人即陳可芹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失竊的平板電腦有內建UBER EAT及FO
OD PANDA之外送平台APP,警方發還的平板電腦,與失竊的
品牌型號相符且內建程式與資料確實是公司的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全
聯福利中心所有,放置在全聯瑞芳中正店門口之2臺平板電
腦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以取走的平板電腦係自己所有
為辯,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指明證據方法以供
查證,難認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偷竊云云,與事實違背
,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參之否認竊盜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33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取之2臺平板電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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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