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4號
KLDM,114,易,27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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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成因故與孫運珍(SUN YUNN JEN)相處不睦,其等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
地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偶遇又發生爭執。林聰成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孫運珍頭部並以腳踹孫運珍身體,造成孫
運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孫運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聰成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36-38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有在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新
北市○○區○○000○0號地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內與告訴人孫運
珍發生爭執,且有毆打告訴人一拳、踢告訴人一腳,告訴人
跌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日是告訴人
對我比中指,我就下車問她對我比中指是什麼意思,結果告
訴人先打我一巴掌,我有證人看到,她打我一巴掌,她就停
了,我就反擊,打她一拳,踢她一腳,之後她衝上遊覽車,
拿鐵棍或雨傘下來,然後我就跑了,就有人制止她,我就回
我車上,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是基於她給我比中指和打我一
巴掌瞬間的反應,我覺得我要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1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野柳地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被
告是我們公司司機,平時開車很猛,很多導遊反應,老闆決
定不與被告合作,被告以為我搬弄是非,每次遇到都故意叫
猴子,當天被告又罵我,所以我對他比中指,被告追上來
抓一把瓜子丟我的臉,又作勢要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打他
一巴掌,被告就用拳頭打我好幾次,我倒在地上,他又用腳
踹踩我的腰部。因為我在帶團,所以工作結束後,到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掛急診等語(偵卷第73-75頁),核與
其在警詢中稱: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野柳地
質公園大客車停車場,我帶團的遊覽車和被告的遊覽車位置
距離很近,我經過他遊覽車前面,他對我罵猴子等,我忍不
住比中指,他跟過來,丟一把瓜子在我臉上,作勢要打我,
我打了他左臉,他就對我打3次巴掌,因他力氣很大,我跌
倒在1台遊覽車車頭,頭頂和後腦勺都撞到遊覽車車頭,短
暫失去意識,我醒來時,他用腳踢左腰1次..我兩側臉頰都
有被打等語(偵卷第7-10頁),均相合致。況且,被告對於
有在上開時、地,拳毆及腳踢告訴人一情,是認在卷(本院
卷第35頁、第37-41頁、偵卷第19-23頁)。此外,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4
頁、第25頁、第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5-36頁)、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5-53頁),在卷
可稽。復以,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
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8時25分
許,前往上開醫院急診驗傷,核與其所述工作結束後前往急
診一節相符,其間應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據告訴人當
日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所述、受傷照片及被告所不否認之攻
擊肢體動作各節吻合,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益見告訴人
前開所證為真。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毆打後,可
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
舊傷至明,而堪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正當防衛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
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
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她就停了,我
就反擊等語(本院卷35頁),且於警詢中亦稱:我坐在遊覽
車駕駛座上,我只有講猴子,反而告訴人站在我的遊覽車門
口對我比兩次中指,我就從駕駛座離開,拿一把南瓜子的肉
追上去,問她為什麼比中指,她沒有回答,我才把南瓜子的
肉丟在她的身體,她當著我司機朋友的面前就打我一巴掌,
她打我巴掌後,我受不了這個污辱,當場踢她一腿,打她一
拳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雖有掌摑被告之行為
,惟於被告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出手毆打之
不法侵害業已結束。揆諸上開說明,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固指行為人
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或他人免於受傷害,然非謂行為
人可另行出手攻擊他人致傷,而依前所述,本案關於告訴人
先掌摑被告之攻擊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被告自無從主張刑法
上之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韓大叔」、「殺豬的」調查告訴
人有比中指,先毆打被告一巴掌等情,然參酌被告、告訴人
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徒
手及腳踢等舉動為接續一行為,僅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任遊覽車司機,月薪不一,父親
健在,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其智識
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受傷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頭頂部血腫(1X1公分)、左臉部瘀傷(2X2公分)、前額血腫(3X3公分)、左腰部瘀傷(10X6公分)、左拇指背側擦傷(1公分)。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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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