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龍
葉宸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凱鈞及其女友王泯云2人,林新懿與蘇
若榆、林亦龍一家3人,分別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6樓及4樓,雙方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張凱鈞因一樓停車
問題而對林新懿一家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停車格,出手砸毀蘇
若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儀表板
及煞車燈殼(所涉毀損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
98號審結)。林亦龍發現後,心生憤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出手砸毀停放於該處為王傑
達(原名:王泊鈞;下同)所有,交由王泯云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儀表板,致儀表板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傑達。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張
凱鈞、王泯云發現機車遭砸,乃商請房東吳美玲帶領2人至4
樓尋找林新懿一家理論,張凱鈞、王泯云與林新懿一家一言
不合,雙方爆發口角衝突。彼時張凱鈞友人葉宸佑、周嘉陞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見樓上爭吵
聲後上樓,葉宸佑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4樓之
樓梯間,取出身上之辣椒水,對林新懿、林亦龍父子噴灑辣
椒水,致使林新懿受有臉部與左胸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林亦
龍則受有臉部、雙眼、前胸、左前臂疑化學物質刺激所致紅
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亦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葉宸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傑達、王泯云告訴被告林亦龍毀損之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告訴人林新懿、林亦
龍告訴被告葉宸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王傑達、王泯云已撤回對被告林亦龍
之毀損告訴;告訴人林新懿、林亦龍亦已撤回對被告葉宸佑
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114年度易
字第243號卷第83、85、9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