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泫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泫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泫諹因與唐宣緯存有債務糾紛,陳泫諹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持其自備之三秒膠,塗抹、注入在唐宣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
車殼、儀表板、排氣管及前輪剎車碟盤上,致本案機車之車
殼、儀表板、排氣管及前輪剎車碟盤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唐宣緯。
二、案經唐宣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泫諹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鎮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唐宣緯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
之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