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祥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與張士良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與張士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相同方式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
物,其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
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之財物
價值,暨考量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
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理供稱:本案所竊 之物都是張士良拿走,張士良也沒有給我酬勞等語。惟告訴 人莊錦翔於警詢指稱:我從監視器看到兩個年輕人,有一個 爬過庭院大門,將裡面的物品丟出去給同夥;另一位在外面 接應物品等語。是被告與張士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認本案所竊之物均為被告與張士良共同竊盜所得,屬於渠等 犯罪所得,2人均享有支配權,被告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既未賠償或返還,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本件如附表所示 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蕭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祥與張士良(涉嫌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許、112年8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 5日下午2時許,由張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蕭明祥,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號即莊錦翔住處,翻越庭院大門後,自庭院竊取莊 錦翔之狗籠3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窗戶鋁框約25個(價值約3,000元)、白 鐵製水槽2個、白鐵製鐵櫃1個及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 (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莊錦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先後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112年8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搭乘同案被告張士良所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告訴人莊錦翔住處庭院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錦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錦翔發現住處庭院擺放物品遭竊之過程,且總計遭竊狗籠3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窗戶鋁框約25個、白鐵製水槽2個、白鐵製鐵櫃1個及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等物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士良於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士良坦承先後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112年8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莊錦翔住處庭院行竊之事實。 4 街道監視錄影畫面1組 證明本案小貨車於113年9月5日案發前,駛向告訴人莊錦翔住處方向,於案發後,駛離告訴人莊錦翔住處方向,且本案小貨車上載有竊得鐵櫃、水槽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行為,乃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 之,具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意,應視為整體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 士良,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被告本案所共同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狗籠3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 價值約35,000元 2 窗戶鋁框約25個 價值約3,000元 3 白鐵製水槽2個、白鐵製鐵櫃1個、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 價值約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