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王榮昌、施信忠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並更正:「被告及同案被告馬漢君、鄭順鴻
等人於行竊後毀損監視器之行為,核為其等行竊時為避免檢
警事後追緝所為,二行為時間、地點接近,且具有事理上關
聯性,故毀損部分應與結夥竊盜部分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1故意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結夥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結夥竊盜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與上開同案被告
結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案發前有多筆竊盜犯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堪
認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行竊之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聽馬漢君說他和鄭順鴻回去現場搬走東西拿去賣等語(見偵 卷第234頁);及審理時陳稱:竊得之物係由馬漢君所賣掉 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同案被告鄭順鴻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沒有參與將竊得之物賣掉、本案沒有 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04至305頁,本院卷第267頁),又參 之同案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偷工具,有偷電纜,
電纜販賣給回收場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我、 被告、鄭順鴻均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訊時陳稱:工 具是被告拿走,我和被告一起去賣電纜,一個人分2,000多 還是3,000多元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40頁),相關供述均 容有前後不一及矛盾齟齬,或僅有共犯馬漢君之指述而已, 本案實無法確認被告部分是否確有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楊政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漢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戶政)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馬漢君、鄭順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 ,由楊政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奧迪,馬漢君則另基於收受 贓物故意,收受由不詳之人自陳世華所有自小客車竊得之AT T-8953號車牌2面,懸掛在楊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並搭載鄭順鴻後,再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工地內,先持工地旁廟宇竹掃把毀損一百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榮昌管領之監視器鏡頭(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後,竊取大千水電行負責人施信忠所有置 於前揭工地內之電線1批(價值約7萬元)及施工用具1批(價值 約5萬元)得手,再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瑞信資 源回收場以60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竊得之電線。二、案經陳世華、王榮昌、施信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政達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黑色奧迪與被告馬漢君、鄭順鴻至上址工地竊取電線,惟辯稱:我只有竊取電線,搬運到工地門口,後來是馬漢君和鄭順鴻回去現場搬走東西拿去賣,我沒跟他們拿錢。監視器是馬漢君打的等語。 2 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漢君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楊政達所有之BPM-9112號之自小客車,收受自陳世華所有自小客車竊得之ATT-8953號車牌2面懸掛後,與被告楊政達、鄭順鴻至上址工地竊取電線及施工用具。惟辯稱:監視器我只有轉方向,是楊政達、鄭順鴻破壞的等語。 3 被告鄭順鴻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順鴻坦承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及施工用具放在車上,惟辯稱:沒有人毀損監視器等語。 4 (1)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2)告訴人陳世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面車牌遭竊前後行車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3)被告3人使用交通工具原車牌及車主資料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華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於上開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並懸掛於被告楊政達所有之BPM-9112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榮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遭破壞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王榮昌所管領之上址工地監視器,於上開時間遭毀損之事實。 6 (1)告訴人施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施信忠於上址工地之電線及施工工具在上開時間遭被告3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達、馬漢君、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馬漢君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3人 所犯毀損及加重竊盜罪以及被告馬漢君另犯之收受贓物罪, 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且各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所竊取告訴人 施信忠所有之電線及施工用具各1批均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竊取告訴人陳世華所有之ATT-8953號 車牌2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楊政達辯稱:車 牌是馬漢君他們回去偷時再偷的車牌,我不清楚他們在哪裡 偷的等語;被告馬漢君辯稱:車牌是楊政達、鄭順鴻去拔人 家大排,掛在車上等語;被告鄭順鴻辯稱:車牌的事我不知 情,我只是上車跟他們一起去工地等語,且查卷內尚無監視 器畫面等事證佐證被告3人竊取上開車牌,而此部分倘構成 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