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號
KLDM,114,撤緩,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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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偉倫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58號(112年度偵字
第11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聲請書漏載)
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
即111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19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
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
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山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114
年度執聲字第32號第4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
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四、另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五、經查:
(一)受刑人陳偉倫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
5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5
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間某日
至111年10月19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1日
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
提出聲請,同年月21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
113年10月1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
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侵占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
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賭博罪與
前案所侵占罪,本質上犯罪時間相同(即受刑人自111年9月
間某日至111年10月19日受僱於共犯俞文哲,在俞文哲經營
之賭場內擔任巡視、把風、顧場、清掃、服務賭客之工作;
嗣賭場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經警搜索查抄時,當場
查獲賭客陳贊升所有之賭資9萬元,因現場混亂,員警疏未
將上開9萬元扣押帶走,為受刑人發現,乃予以侵吞。是以
二案犯罪時間同為111年10月19日);又二罪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罪質(一為侵害財產法益【侵占】、一為危害
社會治安【賭博】)、侵害法益(一為侵害個人法益【侵占
】、一為侵害社會法益【賭博】)、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
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前後
兩案之犯罪主觀要件、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
,又幾為同時發生,尚難認受刑人犯侵占罪後,未收警惕
  之效,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故不足以認受
刑人並無悔意或不知警惕,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所處罰金之
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
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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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