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0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元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陳信元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瑤瑤」、「林 欣瑤」(無證據證明陳信元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由陳信元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轉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提轉金額提領、轉匯後,將提 領之詐欺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隨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力維、藍志清、黃啟輝、游振德、林朝元於警詢 時之指訴內容。
(三)告訴人陳力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四)告訴人黃啟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五)告訴人游振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影本。
(六)告訴人林朝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影本。(七)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 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把本案帳戶交給虛擬貨幣平台的 客服人員,後來有不知名的款項陸續轉到本案帳戶,只要 有款項匯進來,對方就會要我去領出來,我拿去放在我之 前龜山住處附近的公園路燈下,後來有一個生面孔的人把 錢拿走。我從頭到尾只有看到生面孔的人來把錢領走,我 也不確定把錢拿走的人是不是就是虛擬貨幣平台叫我領錢 出來的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而依檢察官所舉證 內容,尚乏證據足認本案正犯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公訴檢 察官並已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 罪(本院金訴卷第51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予以判決。(三)被告與暱稱「線下客服」、「瑤瑤」、「林欣瑤」之人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轉時間分多次提領、轉匯情形,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 、轉匯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詐得款項,對告 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中低收入 戶(本院金訴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行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提領、轉匯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 ,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 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主文 1 陳力維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需提供擔保云云。 ①112年7月26日10時21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 ④112年8月4日9時38分許 ⑤112年8月4日9時40分許 ⑥112年8月4日9時52分許 ⑦112年8月4日9時53分許 ⑧112年8月4日9時54分許 ①3萬3,76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7萬4,040元 ①②③ 112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 ④⑤⑥⑦⑧ 112年8月4日14時51分許 ①②③ 50萬元(含其他款項) ④⑤⑥⑦⑧ 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陳信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藍志清 於不明網路平台以訊息佯稱:見面需提供擔保云云。 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 62萬9,146元 ①112年8月2日11時13分許 ②112年8月2日11時29分許 ③112年8月4日14時51分許 ①60萬元 ②1萬5千元 ③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陳信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黃啟輝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需提供擔保云云。 ①112年7月28日16時36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6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1日9時10分許 ④112年8月1日9時12分許 ⑤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5萬元 ①② 112年7月28日22時28分許 ③④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許 ⑤ 112年8月5日0時28分許 112年8月5日0時29分許 112年8月5日0時49分許 112年8月5日15時52分許 112年8月5日15時54分許 112年8月6日13時17分許 112年8月6日13時17分許 ①② 10萬元 ③④ 10萬元 ⑤ 5萬元 5萬元 12萬元 4千元 4萬6,015元 7萬7千元 1萬元 陳信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游振德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預約按摩需先匯款云云。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④112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6,000元 ①② 112年7月24日22時37分許 ③④ 112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①② 7萬8千元 ③④ 9萬4千元 陳信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朝元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需提供擔保云云。 112年7月26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 50萬元(含其他款項) 陳信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