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
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碩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碩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且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
,申請行動電子支付帳號,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且無
收取費用,倘若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
,提供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因此供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取
、移轉財物之管道,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或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依許碩恩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至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公司)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予自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任由更換裝置登入本案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間於IG刊登援交訊息,並
以LINE與陳宏文聯繫,佯稱儲值款項後,可認識女生云云,
致陳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犯罪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第三人帳
戶。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許碩恩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宏文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
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許碩恩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宏文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許碩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7-92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3-25頁)。
三、被告提出之簡訊畫面(偵卷第17頁)、交易紀錄明細畫面擷
取照片(偵卷第19頁、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27-29頁、第39-5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偵卷第35-37頁)、被告及第三人張育騰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93頁)、
街口電子支付公司113年3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3059號函暨
檢附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帳號異動資料等資料(
偵卷第111-119頁)、街口電子支付公司電子郵件及電子支
付紀錄(偵卷第121-134頁、第151-15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834
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37-139頁)
、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1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6日總集作查字
第113100738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8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39頁)、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200042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4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
業科113年1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9762號函(本院
卷第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2月26
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33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47-51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
6日集中作字第1135010098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55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26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3010316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47984號函暨檢附被
告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63頁)、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2月26日一銀營集字第012705號函暨檢附被告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本院卷第65-68頁)、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2015號函(
本院卷第75-7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7日作
心詢字第1131225112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
08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9-84頁)等件,在卷可
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
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予自稱
貸款業者之不詳人士,任由更換裝置登入本案帳戶使用。該
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
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
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
,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身分證資料、簡訊驗證碼及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供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
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
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13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證件、簡訊驗證碼及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其證
件、簡訊驗證碼及金融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一、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 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 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 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 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二、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三、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 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 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 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 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 1 陳宏文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 假援交 112年9月7日22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23時3分許轉出第三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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