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65號
KLDM,114,基金簡,16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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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雯


居基隆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
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
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
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上開
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
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後,是本件被告犯行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新舊法比較部分應
均刪除之。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自述學歷、職業、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 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 ,將其未成年女兒吳怡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下同)等物,交付(或提供)與戊○○(另案偵辦中)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己○○、張志瑋、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戊○○使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女婿的弟弟戊○○和我借提款卡做薪轉戶,當時我的提款卡壞掉,我才會提供吳怡蓁的提款卡給他云云。 2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8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74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於同107年11月7日上訴駁回確定,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9 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帳戶及提款卡均能正常使用。 二、經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透過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而申辦



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 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 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且具正常智識經驗 ,對於上開社會生活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倘對方需求金融帳 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 之帳戶,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查,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戊○○不熟等語,卻將本案帳戶借給 其使用,又被告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既可正常 使用,卻提供他人之帳戶與戊○○,足徵被告對於該陌生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乙事,主觀上 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實屬卸 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丙○○供承其將本 案帳戶提供與素無交情之人使用,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113年8月10日21時許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 4,56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34分許 6,000元 2 甲○○ 113年8月9日間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23時16分許 2,300元 3 己○○ 113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日0時45分許 6,100元 113年8月5日11時18分許 7,500元 113年8月6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4 丁○○ 113年7月23日間 假網拍 113年8月2日22時38分許 8,900元 113年8月5日7時5分許 6,500元 5 乙○○ 113年8月8日間 假網拍 113年8月8日20時16分許 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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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