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59號
KLDM,114,基金簡,15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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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邱鈞悅羅鈺翔於審
理之證述、被告鄭建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張禎傑成立調解
,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6月11日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中正預校肄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鄭建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8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禎傑、葉忠承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禎傑、葉 忠承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傑、葉忠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獄友羅鈺翔之介紹,結識一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阿強以玩線上遊戲出售遊戲幣得款,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伊基於阿強曾經協助伊搬家之人情,始同意交付出借本案帳戶予阿強,當時羅鈺翔也在場,知悉上開出借帳戶之事實,但伊與阿強並未言明該帳戶資料之返還期限,經過約1個月餘,伊突然想起來,向阿強催討返還該帳戶,但對方置之不理云云。 2 證人羅鈺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鈺翔與被告為之前入監服刑時之獄友,雙方於113年8月23日羅鈺翔入監服刑前,已約1至2年未曾見面,羅鈺翔不認識阿強,不知被告交付出借本案帳戶予他人,亦未介紹被告被將名下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禎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單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禎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葉忠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忠承提供之LINE暱稱「Boos」女網友貼圖照片、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忠承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禎傑、葉忠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鄭建中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禎傑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 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禎傑,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嘎逼」、「BOOS」對張禎傑佯稱:因嘎逼積欠錢莊債款,須先清償上開欠款,否則會被錢莊押走等語,及佯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將對張禎傑本人及其家人動手等語,致張禎傑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20時46分 5000元 112年8月12日22時12分 2萬元 112年8月13日6時43分 5000元 112年8月13日15時6分 1萬4000元 112年8月13日16時52分 1000元 112年8月14日18時2分 700元 112年8月17日15時55分 1萬元 112年8月17日19時38分 8000元 112年8月21日14時5分 2000元 2 葉忠承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忠承,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BOOS」對葉忠承佯稱:請求協助進行帳戶測試,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屆時將依約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致葉忠承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1時46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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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