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6、137、138、139、140、141、142、14
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
、155、156、157、1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移送單位應補充:「花
蓮縣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姜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網路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柏亨匯款至第1
層帳戶之部分應補充:「於民國111年5月1日22時1分、4分
及同年月2日10時1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至
證人姜筱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㈣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庭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
審判中自白」,另其並無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㈤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秋田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庭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前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 於111年4、5月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對附表所列之人行騙 ,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直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後遭經層轉至本案帳戶,旋又遭不詳之人轉出至他人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張庭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碧蓮、李宛津、衛虹、余佩蓉、梁凱評、黃均薇、陳 怡羽、陳柏亨、林芊妘、連崧竹、林姿妤、蘇枻諺、邱榆庭 、蔣佳云、李思玟、羅心涵、吳品葇、羅晏菱、陳玫華、鄭 安妍、鄧欣語、黃家慧、張翊庭、吳芃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所列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列 之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本案同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告訴人林莉婷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告訴人林 莉婷於警詢時自陳:伊遭假求職詐騙,所從事之工作係將不 詳之人轉入伊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出,故伊並無任何財產 損失等語,足見告訴人林莉婷並非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對象之 被害人,然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聲請簡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層 案號 1 徐碧蓮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10時51分許 7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36 2 李宛津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11時2分許 23萬5,524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37 3 衛虹 (提告) 假求職 111年5月1日13時35分許 1,000元 第1層帳戶 4 余佩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38 111年5月1日15時39分許 5,000元 5 林詩婷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10時33分許 15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39 111年4月30日10時33分許 15萬元 6 梁凱評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0 111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7 黃均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 18時4分許 2萬2,100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1 8 陳怡羽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 4萬4,000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2 111年5月2日17時2分許 3萬元 9 陳柏亨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第2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3 10 沈舒予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 14時51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4 11 林芊妘 (提告) 假投資 111年05月1日11時40分許 4萬4,000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5 12 連崧竹 (提告) 假賭博 111年5月1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6 13 林姿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21時5分許 1萬4,000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7 14 蘇枻諺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6時46分許 5,000元 15 邱榆庭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6 蔣佳云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466 114偵緝148 17 李思玟 (提告) 假求職 111年4月30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523 114偵緝149 111年4月30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8 羅心涵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9 宋岱凌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4時17分許 4萬8,000元 第1層帳戶 20 吳品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785 114偵緝150 21 羅晏菱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1 111年5月2日14時47分許 8,132元 22 陳玫華 (提告) 假賭博 111年5月2日17時18分許 7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2 23 鄭安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3 111年5月1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24 鄧欣語 (提告) 假求職 111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 1萬7,000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4 25 黃家慧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5 111年5月2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26 張翊庭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 27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6 27 吳芃諭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0 000偵緝158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張庭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尚未分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庭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前某時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徵才 訊息吸引邱子倩瀏覽,復以LINE向邱子倩佯稱:可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致邱子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1時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張庭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邱子倩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子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訊息及 獲利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庭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 36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