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41號
KLDM,114,基金簡,14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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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9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麗華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成
員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已遭
警示,故告訴人朱銘莉之受詐款項未匯款成功,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
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張舒茵、陳子湲、劉家祥(原名蘇毅家)均調解成立,告訴
朱銘莉部分則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業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舒茵、陳 子湲、劉家祥均調解成立允諾賠償,業如前述,具有悔意,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第202號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內容 1 劉家祥(原名蘇毅家) 相對人陳麗華應給付聲請人劉家祥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300元,相對人應於民國114 年6月5日起,每月5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聲請人劉家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劉家祥;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舒茵 相對人陳麗華願給付聲請人張舒茵20,000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張舒茵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舒茵;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子湲 相對人陳麗華願給付聲請人陳子湲71,500元,共分1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500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陳子湲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子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陳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因缺



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 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代價,分別將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麗華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茵、陳子湲、蘇毅家、朱銘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50萬元為對價,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因為有人要給我錢,我才會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張舒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舒茵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子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子湲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蘇毅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毅家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5 告訴人朱銘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銘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經查,本件被告陳麗華供承其係因對方 說要給予其50萬元,遂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其僅 為取得不法之報酬及對價,即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 陌生人,難謂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意。又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舒茵 113年10月10日間 假買家 113年10月10日18時28分許 24,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陳子湲 113年10月10日間 假買家 113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 37,658元 113年10月10日18時2分許 38,592元 3 蘇毅家 113年10月10日間 假買家 113年10月10日17時2分許 3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朱銘莉 113年10月10日間 假買家 113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 9,288元 本筆款項因入帳日帳戶已遭警示,未匯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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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