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禹任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
於基隆火車站寄物櫃、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禹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犯行,於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4人實行詐
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對社會上
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必能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被告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
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其犯罪動
機 、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目
前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黃郁茹 (提告)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黃郁茹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黃郁茹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 3萬0,129 1.證人告訴人黃郁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黃郁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0頁) 0 葉雅文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葉雅文佯稱:以賣貨便交易,需操作網銀開通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9,985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雅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彙總登摺明細查詢1張。 (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7頁) 0 張振裕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張振裕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使張振裕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29分許 3萬 1.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張振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1張。 (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3頁) 0 鄭雅雯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鄭雅雯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鄭雅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48分許 4萬9,985 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2.鄭雅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