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勛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羽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5月7日22時70分」,應予更正為「113年5月7日22時
7分」;並補充證據「被告李羽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碩士
畢業,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約2萬7,000元,已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能全額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共識 ,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 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 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法律公平性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 被 告 李羽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6日0時許至同年月7日22時5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LINE暱 稱「蔡昆樺」之人,提款卡密碼以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蔡昆樺」知悉。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羽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將上開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LINE傳送予暱稱「蔡昆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4月19日被網路詐騙,在臉書找到「蔡昆樺」,該人說可以幫伊把錢要回來,但要提供個資,伊即將上開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LINE給他,他說要開始幫伊操作,接下來就聯繫不到人云云。 ㈡ 1.告訴人周子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周子瑄所提LINE對話對象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騙簡訊擷圖1張、交易詳細資訊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周子瑄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劉映彣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映彣所提LINE對話對象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劉映彣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韻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韻淳所提LINE對話對象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韻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宋秀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宋秀文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宋秀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1.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2.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4.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29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13年10月30日華園存字第1130000175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存提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㈦ 1.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0月1日彰基字第11300270號函1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3570號函暨所附附件1份。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633號函暨所附附件1份。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被告警示帳戶資料1 份。 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昆樺」後,至其遭列警示帳戶之前,並無掛失之紀錄,證明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㈧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李羽勛供稱委託他人討債而將彰銀、國泰 世華、新光、郵局等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惟該等情形實無 需交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三個以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 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羽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子瑄 113年5月7日 22時70分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7日22時57分 49,987 彰銀帳戶 113年5月7日22時59分 49,985 113年5月7日23時7分 20,123 113年5月7日23時29分 40,066 國泰世華帳戶 2 劉映彣 113年5月7日 22時0分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7日23時14分 29,985 彰銀帳戶 3 黃韻淳 113年5月7日 21時49分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7日23時26分 49,989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7日23時27分 49,987 4 宋秀文 113年5月7日 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7日23時45分 28,985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7日23時7分 49,985 新光帳戶 113年5月7日23時11分 49,985 113年5月7日23時31分 2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