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11號
KLDM,114,基金簡,111,202506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方


選任辯護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3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
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連線銀行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可認被告行為
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
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
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始未
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主觀上
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
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 告訴人均未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 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 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因該等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蘇郁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方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建華門市,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金融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郁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禮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禮維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禮維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彭翰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翰霆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翰霆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呂宇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宇溱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宇溱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SOMAN SHIJU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SOMAN SHIJU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SOMAN SHIJU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茗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茗岳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茗岳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謝祥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祥浩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祥浩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劉紹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紹威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紹威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黃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啓明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啓明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受款帳戶 1 林禮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禮維佯稱:需轉帳作為認證手續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禮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2 彭翰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翰霆佯稱:要先繳交押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彭翰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6時4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3 呂宇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宇溱佯稱:需先繳交商品費用,匯款後才會傳寄貨單給伊云云,致告訴人呂宇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6時3分許 網路轉帳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SOMAN SHIJU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SOMAN SHIJU佯稱:需先繳交商品費用,匯款後才會於約定時間到場進行面交云云,致告訴人SOMAN SHIJU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6時7分許 網路轉帳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張茗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張茗岳佯稱:需先繳交商品費用,匯款後才會傳寄貨單給伊云云,致告訴人張茗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6時17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30日16時17分許 網路轉帳5,060元 6 謝祥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祥浩佯稱:需先繳交商品費用,匯款後才會傳寄貨單給伊云云,致告訴人謝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5,000元 7 劉紹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紹威佯稱:只要追蹤、私訊並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需要先繳交何時帳戶之費用才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劉紹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6時43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8 黃啓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告訴人黃啓明之胞妹,向告訴人黃啓明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啓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46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