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八堵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及漏溢瓦斯氣體
之犯行,係因對被害人乙○○心生不滿,故於同一時地接連所
為,其犯罪目的單一,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僅因酒醉失控即對
被害人實施言語騷擾,更開啟瓦斯鋼瓶開關以漏逸氣體致生
公共危險,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性甚大,應予非難,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害人之損害,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多次酒後失控,以言語辱罵乙○○,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相對人(即甲○○)不得對乙○○及其子女等人實施家庭暴力。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地址詳卷)乙 ○○住處內,酒後以言語騷擾乙○○,於員警到場後,甲○○竟因 情緒激動,另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手持打火機,並將家中 瓦斯鋼瓶開關閥打開,使瓦斯氣體逸漏。嗣經在場員警以防 護型噴霧控制甲○○後,並將其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等在卷可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犯2罪, 犯意告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