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08號
KLDM,114,基簡,50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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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江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 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江湧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太金獎大麴酒58度」2瓶,共計價值新臺
幣11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亞太金獎大麴酒58度」2瓶,共計價值新臺 幣118元,係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羅江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基隆○○○○○○○○仁愛辦公室)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巷○○樓○○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江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6時5分許及2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分別竊取貨架上亞太金奬大 麴酒58度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嗣經店長 李皇毅盤點商品,發覺進出貨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江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皇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10張暨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 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118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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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