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其餘詳如附件記載內容之有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及其
施用次數、時間,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之否認情節,復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 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 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 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 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 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 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 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 ,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 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 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 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 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 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 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 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 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 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 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 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 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 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 ,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 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 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 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 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 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 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 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
,應善思惟,勿再犯,則日日存平安健康,永不嫌晚。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張素薇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7 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扣 得張素薇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並經張素薇同意於同 日1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56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立 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