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00號
KLDM,114,基簡,50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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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誤認其等有意願且
有資力支付而提供上開餐點及服務」,應更正為:「誤認其
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而提供上開餐飲、歌唱等勞務服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
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呂金龍提供餐飲、歌唱等勞務服務,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飲消費,仍至告訴人經營之店面消費
,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逕行離去,嗣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均
未支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
社會交易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於審判中已給付新臺幣3,700元予告訴人而成立
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已知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3,700元等節,已 如前述,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三、被告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 亦表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李文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至基 隆市○○區○○路00號3樓之夜巴黎小吃店消費酒類、小菜及歌 唱器具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致該店老闆 呂金龍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而提供上開 餐點及服務。嗣李文瑞於結帳時,表示無力支付款項,須賖 帳改日再付款,惟至經呂金龍多次催款,李文瑞均拒不還款 ,呂金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呂金龍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情並認罪。 2 告訴人呂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金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多次催款未獲回復之事實 4 113年4月29日消費之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至所載之店家消費3,700元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犯罪所得3,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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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