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72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竣琳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竊取他
人之財物、電能、熱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
議;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王竣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周孟德所 管領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以放置在該址門口 櫃子之刀子破壞該址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遂自該 毀損之窗戶翻越進入該屋內,再走至內部打通之隔壁11號同 由周孟德管領之房屋內,使用該屋內之淋浴設備盥洗,及換 上周孟德所有之衣服1件(價值800元)、褲子1件(價值600 元)及拖鞋1雙(價值200元),操作屋內之除濕機烘乾其換 下之衣物,另使用屋內鍋具烹調泡麵1包(價值不詳),以 上開方式竊取衣服1件、褲子1件、拖鞋1雙及泡麵1包及數量 不詳之電能及瓦斯,離去時復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經周孟德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周孟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竣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窗戶遭破壞,而連通之11號屋內之浴室、鍋具、除濕機有遭人使用之情形,且其所有之衣服1件(價值800元)、褲子1件(價值600元)及拖鞋1雙(價值200元)及現金2,0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案發現場照片3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竣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及毀越窗戶竊盜、同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及毀越窗戶竊取電能、熱能罪嫌。被 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 開竊得而未扣案之物品、電能及熱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周孟德相關損失乙節,經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明,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 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