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87號
KLDM,114,基簡,48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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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
字第299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就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陳長志於同一時、地分別毆打告訴人簡雯靖、楊蓁
下,各係侵害告訴人簡雯靖、楊蓁之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應就被告對告訴人簡雯靖、楊蓁之傷害行為
各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陳長志傷害告訴人
簡雯靖、楊蓁2人,其犯行亦可以明確區分,復係侵害不同
權利主體之身體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論以2
罪,並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
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
簡雯靖、楊蓁分別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又
斟酌被告之年紀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且先前屢有傷害罪之
前案紀錄,未見其果有因先前暴力行為而經歷之刑事偵審程
序而知所警惕,案發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爰依其對告訴人簡雯靖、楊蓁之犯行順序,依序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甩棍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先行傷害告訴人簡雯靖時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陳長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志與簡雯靖、楊蓁為同住室友關係,陳長志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詳細地址詳 卷)3人共同居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陳長志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持甩棍攻擊簡雯靖,楊蓁見狀上前制止時,陳長志 以徒手方式攻擊楊蓁,致簡雯靖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之傷害,致楊蓁受有左側臉部、頸部挫傷、右頸部擦 傷及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嗣經簡雯靖、楊蓁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始悉上情,並查獲甩棍1支(陳長志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經警於114年3月11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



  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本署偵辦)。二、案經簡雯靖、楊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傷害簡雯靖、楊蓁之事實,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雯靖、楊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簡雯靖、楊蓁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簡雯靖、楊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甩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長志於傷害告訴人簡雯靖、楊 蓁之過程中,以「幹你娘」等語恐嚇告訴人,而涉犯刑法恐 嚇罪嫌部分,惟查,刑法第305條須行為人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具體危害通知對造,方得以該條罪責相 加。經核被告上開言語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 具體危害之通知並不相符,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 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 屬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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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