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76號
KLDM,114,基簡,47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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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肉鬆共4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年逾古
稀、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退休無業、家境勉持(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3次竊得之新東陽肉鬆共4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黃國賢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鑫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東陽肉鬆2罐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鑫忠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東陽肉鬆1罐(價 值19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三)於113年1月27日9時21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鑫忠二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東陽肉鬆1罐(價值190元),得手 後離去。嗣上開兩店之店長李皇毅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與被告之照片比對圖1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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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