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68號
KLDM,114,基簡,46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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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5」,應更正為「27」。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使用後」,應補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鎮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
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
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即告訴人陳
錄得心生嫌隙,遂逕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下稱A車)侵占入己,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A車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如



前述,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張鎮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底,在 址設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大香港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 向其友陳錄得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使用後,決意不予歸還而侵占入己,並將A車棄置於 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嗣陳錄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錄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錄得借用A車,且因為告訴人一直嗆伊,伊就決定不歸還A車並將A車棄置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錄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用A車,且未依約返還A車,亦避不與告訴人聯繫返還A車事宜等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為A車所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6日之後,即未再回應告訴人關於歸還A車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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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