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沈天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數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實行,
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及公務員
個人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
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
務員罪(公然侮辱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情
節之犯罪,可見其未於受前案刑罰後知所警惕,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
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不雅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甚不足取;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犯侮辱公務員罪經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代租管理業,月收新臺幣2-3萬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沈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天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1 月3日0時6分許,酒後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市○○ 區○○路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內值班台前, 辱罵該所正在執行勤務之巡佐林思源「你在這邊幾十年,在 這邊腐化、腐爛」,經林思源制止,沈天仍接續前揭犯意繼 續對著林思源辱罵「你不是地方流氓嗎」、「流氓是污辱你 嗎,你可以告我」、「流氓」、「流氓」、「流氓」、「你 是流氓」、「警察流氓」等語。林思源遂當場逮捕沈天並上 銬,且將沈天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人犯戒 護區,惟沈天仍接續前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林思源「幹你娘」、「沙小」 、「什麼東西禿頭」、「懶叫硬不起來」、「你娘老雞歪」 等語,均足以毀損林思源之聲譽。
二、案經林思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沈天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東光派出所,惟辯稱:當時有喝酒,控制不了情緒,就與對方爭吵起來。 二 告訴人林思源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各1件、本署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秘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內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