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
4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茲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
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並庭呈和解書影本一份)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希望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
緩刑機會,從輕量刑。」、「我不會再犯了,請從輕量刑並
給我緩刑之宣告,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
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審酌被告擔任機構生活輔導
員,雖執行職務過當,然其已與少年達成和解,且被告當下
也是為安撫少年情緒,也請鈞院考量被告的工作公益色彩濃
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該筆錄、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
240號卷內檢附筆錄、和解書】。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2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不公開卷),第39至49
頁】,及告訴代理人葉怡妙律師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刑事
告訴狀及附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戶籍謄本、113年度第7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新事件評估報告、被告出具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計志文聖道基金會附設私
立主恩兒童之家園生生活日誌表、陳述意見書、基隆市政府
陳述意見書、聲明書(立書人:甲○○)、衛生福利部109.02
.24 衛部護字第1090105627號函、財團法人計志文聖道基金
會/ 主恩兒童之家臉書頁面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
他字第1316號卷,第3至37頁、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5
頁、第87至88頁、第95至100頁】。
二、玆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害少年於晚餐時自行將薯條甩在桌上,
非但不接受輔導人員即被告指導管教,尚且有個人情緒性之
反應,造成大家於晚餐時之用餐詭異氣氛,此時,被告為輔
導管教始與被害少年發生衝突件,因而致被害少年受有上開
結果,被告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害少年之人格特質等特殊教
育方式,並非一般人常人所能知悉瞭解,若非受過專業訓練
合格之專門技術人員輔導管教,實難為之,且考量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科
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審酌被告擔任機構生活輔導員
,雖執行職務過當,然其已與少年達成和解,且被告當下也
是為安撫少年情緒,也請鈞院考量被告的工作公益色彩濃厚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而
被告從事社會福利服務已超過20餘年許,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素行良好,亦有悔改而不再犯之自我覺察,復酌本件
起因、動機、源由、手段、溝通不良所致,因而致該輔導管
教受到嚴重挑戰,其影響及後遺症絕非個案處理之所能想像
,而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
部都認罪。三、本件希望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緩刑
機會,從輕量刑。」、「我不會再犯了,請從輕量刑並給我
緩刑之宣告,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暨酌被告自述:「我
跟母親、岳母、妻子及3 位小孩同住,3 位小孩都還在唸書
需要照顧,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語,
又被告與被害少年及其親屬達成和解、被害少年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 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 ,自然心安,因此,遇逆境時,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
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生氣打破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 、大家和睦相處,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且被告與被害少 年及其親屬達成和解,而被害少年及其親屬亦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並同意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節,亦 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再考量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6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 見?}請審酌被告擔任機構生活輔導員,雖執行職務過當, 然其已與少年達成和解,且被告當下也是為安撫少年情緒, 也請鈞院考量被告的工作公益色彩濃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復酌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係被害少年有偏差 行為且情形嚴重,經被告於案發時盡力矯正而無效果,因而 致生本件憾事,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 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啟被告以 此個案為自我策勵,更加專鑽特殊教育同學內在之生活輔導 管教專業技能,以增益自己能量,蓋天將降大任於斯人也, 必先苦其心志,自己宜轉煩惱暗惡念,化為喜樂光善心,用 智慧好心做對的事,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基隆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計志文聖道基金會附設私立 主恩兒童之家(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主恩之家) 寄養安置黃○(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少年)之機構生輔員。詎甲○○因與A少年發生糾紛,竟 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27分許,在主 恩之家內,徒手掐住A少年之脖子,並抓住A少年腳踝拖行, 且掐住A少年後頸部,而將A少年壓制在地板上,使其無法起 身掙脫,以此妨害A少年行動自由,並致A少年受有嘴巴流血 等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為主恩之家機構生輔員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少年發生肢體衝突,並將A少年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怡妙律師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A少年發生糾紛,竟徒手掐住A少年之脖子,並抓住A少年腳踝拖行,且掐住A少年後頸部,而將A少年壓制在地板上,以此妨害A少年行動自由,並致A少年受有嘴巴流血等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A少年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為主恩之家機構生輔員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A少年發生糾紛,竟徒手掐住A少年之脖子,並抓住A少年腳踝拖行,且掐住A少年後頸部,而將A少年壓制在地板上,以此妨害A少年行動自由,並致A少年受有嘴巴流血等傷害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即A少年母親黃琦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為主恩之家機構生輔員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少年發生肢體衝突,竟徒手掐住A少年之脖子之事實。 (五) 證人即在場人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為主恩之家機構生輔員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A少年發生糾紛,竟徒手掐住A少年之脖子,並抓住A少年腳踝拖行,且掐住A少年後頸部,而將A少年壓制在地板上,以此妨害A少年行動自由,並致A少年受有嘴巴流血等傷害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六)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P0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P00000000)、兒少新事件評估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被告113年6月28日施暴影像檔案時序表、主恩之家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26日陳述意見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為主恩之家機構生輔員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A少年發生糾紛,竟徒手掐住A少年之脖子,並抓住A少年腳踝拖行,且掐住A少年後頸部,而將A少年壓制在地板上,A少年欲起身時,被告邊說「我今天沒有好好治你……」等語,邊以右手壓制A少年左肩後側、左手壓制A少年後頸部,使A少年無法起身掙脫,以此妨害A少年行動自由,並致A少年受有嘴巴流血等傷害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處 斷。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未成年之A少年故意為上開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