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53號
KLDM,114,基簡,45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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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遇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尚且心生怨
懟,以傷害之犯行,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係因男女感情不睦之動機
、源由、起因、溝通不良,暨酌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造成告訴人之身
心精神受創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15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 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 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 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 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 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 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 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 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 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 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 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4 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收受本案保護令 ,明知不得與乙○○再發生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號2樓,與乙○○發生口角後,憤而徒手攻擊乙○○ 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眉毛、眼角、臉頰等處挫傷之傷勢, 甲○○則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 場照片1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傷害罪 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 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請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項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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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