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52號
KLDM,114,基簡,45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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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3289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8號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應遠離乙○○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期間為1年6月。詎甲○○於同年月12日6時許,收受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隨乙○○進入本案住處內,且趁 乙○○外出之際,將本案住處反鎖,不讓乙○○進入直至翌(21 )日5時37分許,甲○○始開門,乙○○旋要求甲○○離開,然其 拒不離開直至該日6時45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 獲,甲○○即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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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