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驗餘淨重0.302公克)含未能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但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更正為「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麗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被告對刑罰反
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
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後
,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家境(貧寒)及職業(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02公
克)含未能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莊麗貞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9、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旅社」408號房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日23時3 3分許,為警於上開408號房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淨重0.306公克、驗餘共淨重0.302公克)、吸食器1支 、殘渣袋1只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麗貞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莊麗貞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 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 淨重0.306公克、驗餘共淨重0.302公克)、吸食器1支、殘 渣袋1只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6 月5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 食器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