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西瓜1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價值新臺幣60元),且已食用 完畢,又被害人沈淑珠於偵訊公務電話紀錄表示:被告當時 竊取的東西也沒多少錢,這件事就算了,我願意原諒她等語 (偵卷第73頁),是倘另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 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 序之無益勞費,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7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見廟口夜市33號果汁攤 位無人之際,徒手竊得攤位負責人沈淑珠管領置放於攤位冰 箱內之西瓜1塊(價值新臺幣60元),為在附近攤位做生意之 郭金英當場目擊,遂上前攔阻其繼續食用並報警,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淑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瑞婷之自白。
(2)證人郭金英之證述。
(3)告訴人沈淑珠之指訴。
(4)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